遴选委员会有九名成员:两名内阁部长,其中并有司法部长并担任委员会的主席。
这样就会出现所谓立法的地方利益化或者部门利益化。概言之,学者起草不是行政立法的发展方向。
科学、民主的行政立法,须强调参与型行政的理念,在确保各类参与途径畅通,建构相应的救济保障机制的同时,注意避免民主政治原则腐化,以正当程序的理念进行权力配置。而现实中有关组织法规范不健全,编制问题往往难以在短期内得以解决。当已经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设定了一系列程序,明确了相应的标准之后,就不应该拘泥于行政小三分或者小四分。此外,专家立法是近年来中国立法的一种新趋势,某些知名的法学教授在立法活动中颇为活跃,俨然成为立法机关的常客。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在立法之前,对拟制定的法规法必须实施成本及通过该立法将可能取得的效益进行分析,以求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我国《立法法》中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确定了公开及参与等原则,这对于确保行政立法中的公民参与,充分体现公民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 三) 行政立法过程的利益表达作为公共产品的行政立法,应该具备广泛的民主性和公益代表性。同时,尽管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但这些规范性文件一旦付诸实施,就可能以不同方式和途径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这些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尤其是部门文件)因部门利益而具有违法的内容,它们就可能改变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害。
行政赔偿中,将违法行为的确认权直接归于国家赔偿的裁判机构,无需进行行政机关的先行确认程序;在司法程序中,只要赔偿请求人能提供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确切法律证明文件的,可以不经过确认程序,而直接进入实质性赔偿程序。[7]但也有学者认为过错原则既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扩大提供了可能性,又可以避免违法原则的不可操作性,法院的决定过程和结果既不会增加财政负担,又能满足个别正义的需要,因而更合理。但笔者认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一切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必须一律平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享有特权。这个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但它却对销售外地啤酒的经营者产生了直接损害。
4、有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属精神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例如:某县政府为保护当地生产的啤酒发出通知,通知其县内所有销售啤酒的经营者禁止销售外地啤酒。
在此,我们不妨公布我国国家赔偿案件赔偿金额最多和最少的两个数字:获赔偿金最多的是86.16万元,获得赔偿金最少的是9.6元。该国判例对于虽然不产生的物质后果,但能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已开始赔偿。[15]总之,笔者认为我国应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中。在行政赔偿中,对于免责情形的规定,主要包括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为等。
可见,单一的违法原则是不能调整国家赔偿责任的。参考文献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2、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4、冯祥武: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功绩、不足及创新,《行政与法》,2005年8月5、魏江,王中美:关于公平的国家赔偿的思考,《行政与法》,2005年11月6、王周户:国家赔偿范围析,《法律科学》,1996年2月7、应松年:《国家赔偿法亟待修改》,工人日报,2001年3月21日8、胡肖华、倪洪涛:《国家赔偿案件诉讼策略与实例点评》,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9、杨振山:国家赔偿难在哪,《时代潮》,2003年12月注释:[1]雷润李:《国家赔偿法承载着老百姓的期盼》,光明日报,2005年1月6日[2]冯祥武: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功绩、不足及创新,《行政与法》,2005年8月[3]杨振山:国家赔偿难在哪,《时代潮》,2003年12月[4]冯祥武: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功绩、不足及创新,《行政与法》,2005年8月[5]冯祥武: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功绩、不足及创新,《行政与法》,2005年8月[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418页[7]王周户:国家赔偿范围析,《法律科学》,1996年2月[8]王周户:国家赔偿范围析,《法律科学》,1996年2月[9]刘嗣元:论我国国家赔偿规则原则,《中国法学》,2000年2月2日[10]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11]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2]魏江,王中美:关于公平的国家赔偿的思考,《行政与法》,2005年11月[13]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4]王红:《行政法与依法行政专题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1年版[15]魏江,王中美:关于公平的国家赔偿的思考,《行政与法》,2005年11月[1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418页,第147页[17]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418页,第148页[18]冯祥武: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功绩、不足及创新,《行政与法》,2005年8月[19]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418页[20]胡肖华、倪洪涛:《国家赔偿案件诉讼策略与实例点评》,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进入专题: 国家赔偿法 。那么所谓单位赔偿对于现实中财政紧张的赔偿单位而言又是如何实现的呢?恐怕此时腐败便出现了。从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来看,确认行为是否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也是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
(三)适当限定免责条款国家可以在以下情形之一,免除赔偿责任: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不享有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的权力。
而且,抽象性行政行为不一定不直接产生损害后果。1.1 国家赔偿法本身的不完善,是其实施难的直接原因关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笔者将在后两章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详细论述,在此不占篇幅。
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并未详细规定如何进行对致害行为是否违法的确认,这种模糊性加大了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难度以及对赔偿法的不信任感。第二章 国家赔偿法在实体方面的缺失及完善2.1 关于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判断是否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也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关键所在。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则将此方面引起的损失列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其次,法院自身也可能会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将国家赔偿裁判机构设置于法院,势必会导致赔偿请求人难以对审判工作产生信任。问题是在此原则下,当我们遇到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虽不违法,但却以明显不当 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的情况时,受害人能否要求国家赔偿呢?据目前而言,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为什么赔偿单位宁愿关起门来忍痛割肉,而不愿申请国家赔偿呢?答案不外乎两个:其一,一些部门对国家赔偿案件不了解,甚至可用知之甚少来形容。
所以建议采取民法通则中有关过错责任原则的办法来最终确定国家赔偿中的过错原则。精神损害属于情感范畴,无法以金钱衡量,因而许多国家不于金钱赔偿。
[1]然而,在肯定这部法律在制度层面所起到的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更应清醒地意识到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逐渐凸显的缺陷。而当赔偿请求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赔偿委员会却因法律没有赋予相应的执行权力而陷入尴尬境地。
3、将军事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故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国家赔偿法中违法原则中的违法作全面理解,既包括违背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也包括违背法的目的,从而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将滥用自由裁量权所造成的损害也列入国家赔偿,以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完善我国法律责任体系。
[9]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第二,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从麻旦旦案、佘祥林案[14]以后,冤假错案给当事人身心造成的巨大伤害与有限的国家赔偿之间的差距,受到我国社会的普遍关注。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与赔偿。
有法学专家笑言:这有点‘与虎谋皮的味道——在实践中表明,让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承认并纠正自己的错误是非常困难的。国家赔偿是由民事赔偿发展起来的,国家赔偿中的精神赔偿制度完全可以借鉴民事赔偿中的精神赔偿制度。
[8]还有学者则认为依据国情,建立以违法与明显不当责任原则为主,以结果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将是我国发展趋势。结论国家赔偿制度的真正确立和不断完善,仰仗于一种全新的国家—社会的模式和权利—权力的观念,需要一种对权力说不的勇气和为权利而奋斗的契而不舍的精神,而这种浓厚的宪政文化的培育又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国家赔偿在制度上的构建,并不预示着该制度的真正有效运行和有损害就有赔偿原则的深入人心。
而中国的传统观念与西方国家这种民权至上的思维理念有着巨大差别。1.4单位赔偿的方兴未艾使国家赔偿金备受冷落曾有媒体报道,内蒙古财政部门的国家赔偿金专用基金数额高达几百万元,但自设立6年以来一直备受冷落,仅有一家单位申请。
[17]总之,确认抽象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对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完整化、体系化具有非常重要意义。这一社会契约思想把国家从神圣祭坛中驱赶下来,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国务院根据赔偿法的规定,于1995年1月制定颁布《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必要的,因为现实确实反映出这种需要,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不应无限扩展。
3.3 国家赔偿费用的列支问题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方式有三种,即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刑事赔偿方面: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的范围。
[5]国家赔偿专用基金的备受冷落,与现实中财政紧张的赔偿单位无力支付赔偿费用是否矛盾呢?答案是否定的。[16]实际生活中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等现象的出现,常常是行政机关以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名义使其 合法化。
至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罪与非罪、追诉时效等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对这些问题的认定,是办事机关的基本工作要求,对这些最基本的问题的认定错误,说明司法机关没有依法认定或认定错误,责任都在办案机关,没有理由将责任推给当事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11]此类赔偿案件的确立,是值得我们借鉴的。